王吉成律师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8202410765542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及适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市场剧变、政策调整、突发公共事件,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能否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确立的情势变更制度给出了路径,但其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始终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本文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系统解析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与商业风险的区分及适用规则。
作为江西刑事律师,王吉成律师长期专注刑事辩护,本文就相关问题提供专业的法律分析与辩护思路,并结合民商事办案经验解析情势变更的适用边界。
一、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 时间要件。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订立时已存在或履行完毕后才发生的,不适用。
- 不可预见要件。该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正常可以预见的市场波动不在此列。
- 重大变化要件。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政策的根本调整、突发公共事件、市场环境的剧烈异动,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动摇。
- 不属于商业风险。这是排除性要件,也是实践中最核心的争点。
- 显失公平要件。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利益格局严重失衡。
- 程序要件。受不利影响方应当先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才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解除合同,而不能径行通知解除。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
二者界限可从以下维度把握:
- 可预见程度。商业风险是缔约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一般性风险;情势变更是无法预见的异常变化。
- 影响程度。商业风险引起的价格波动在正常幅度内,当事人尚可承受;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继续履行将产生显著失衡。
- 归因判断。商业风险属于经营者应当自担的市场规律;情势变更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亦非市场正常规律所致。
- 典型对照。一般性原材料涨价属商业风险;因突发公共事件导致政策禁止履行、交易基础消灭的,可能构成情势变更。
四、法律效果
- 重新协商。受不利影响方有权请求重新协商,对方拒绝协商或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诉请变更或解除。
- 变更优先。法院或仲裁机构结合公平原则,通常优先考虑调整价款、履行方式等变更措施,维持合同关系;无变更可能的才解除合同。
- 解除后果。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分担,仍依公平原则处理,一般不按违约处理。
- 不可抗力的关系。构成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适用法定解除;情势变更针对的是”能履行但显失公平”的情形,二者并行不悖。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政策调整适用情势变更案
某培训机构与场地出租方签订长期租约,后行业政策调整致培训机构无法开展原有业务,继续支付高额租金显失公平。
处理结果:法院认定政策调整系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判令调整租金标准,维持合同关系。
案例二:价格波动属商业风险案
某购销合同履行期间原材料价格上涨约百分之三十,买方请求适用情势变更调价。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该涨幅属于正常市场波动,系可预见的商业风险,驳回买方请求。
六、实务建议
- 合同预留调整条款。约定价格调整、再协商机制,比事后主张情势变更更为稳妥。
- 及时协商留痕。发生重大变化后应当书面提出重新协商,保留协商记录,满足程序要件。
- 证据先行。政策文件、行业数据、价格曲线等是证明”重大变化”与”显失公平”的核心证据。
- 慎用单方解除。未经协商与司法程序径行停工停约,可能被认定违约。
结语
情势变更是在合同严守与公平原则之间设置的安全阀,但门槛严格——不可预见、非商业风险、显失公平、先协商后诉讼,环环相扣。准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是此类案件胜负的关键。如遇相关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