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认定与辩护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如何认定与辩护?结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与法释〔2017〕17号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案司法解释,解析三种行为方式及辩护要点。

王吉成律师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8202410765542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认定与辩护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的常见罪名,本罪以通过引诱、容留、介绍等手段促成他人卖淫为特征,与组织、强迫卖淫罪既有关联又有明显区分。本文结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7号),系统解析本罪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本文由江西吉安刑事律师王吉成撰写,结合办案实务,聚焦刑事辩护与涉币辩护领域的法律问题。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案件往往涉及三种行为方式的界定、“情节严重”的认定、与组织卖淫罪的界分等复杂问题,关系到侦查取证与程序合规性审查,对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较高要求。

一、本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款包含三种行为方式:引诱他人卖淫、容留他人卖淫、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既可以独立成罪,也可以同时实施;行为人对同一受害人同时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

理解本罪的法定刑配置,需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本罪基础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是相对轻罪;第二,情节严重的,提升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本罪以”引诱、容留、介绍”为核心行为,未涉及组织或者强迫的,应当区别于组织、强迫卖淫罪。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第二,客观要件。本罪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引诱他人卖淫、容留他人卖淫、介绍他人卖淫。每种方式在行为对象、方式、情节上各有不同。

第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场所经营者、网络平台经营者和自然人。

第四,主观要件。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故意;出于非营利动机的部分”撮合”不构成本罪。

三、三种行为方式的认定

1. 引诱

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引诱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明示或者暗示、承诺高薪、虚构”模特""公关”等身份、引导熟人社交、线上聊天搭讪等。

被引诱人原本无卖淫意图而因引诱而从事卖淫的,是引诱的典型形态;原本已有卖淫意图而被介绍的,“引诱”认定需有特定说服行为。

2. 容留

容留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包括出租、出借经营场所、提供住宅、洗浴中心、酒店客房、出租屋、出租汽车等。“容留”的认定不要求对场所享有所有权,租赁、使用、临时借用他人场所容留他人卖淫的,亦成立容留。

“提供便利条件”包括协助看门望风、提供账本核对、代收嫖资等。

3. 介绍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传递信息、安排卖淫活动,包括电话联系、网络平台推送、到场接洽、招揽等形式。

四、“情节严重”的认定

依据法释〔2017〕17号,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以下情形:

第一,引诱、容留、介绍人次方面的情形: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三人次以上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第二,场所、规模方面的情形: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容留、介绍孕妇、哺乳期妇女、未成年人卖淫的;引诱三人次以上或者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多次实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年内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的;引诱、容留、介绍导致他人严重伤害、自杀等后果的。

五、本罪与组织、强迫卖淫罪的区分

第一,组织卖淫罪的边界。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雇佣、招募、容留、强迫、引诱、介绍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覆盖整个犯罪链条,组织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

第二,本罪的从属地位。当行为人同时具有”组织”和”引诱、容留、介绍”行为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一罪处理,不再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强迫卖淫罪的边界。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构成强迫卖淫罪,本罪不包含强迫手段。

第四,仅介绍嫖客的情形。仅有”介绍嫖客”行为而无组织、容留、强迫等情节的,应认定本罪。

六、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第一,与诈骗罪的区别。声称”介绍工作”等虚构身份骗取财物,但无引诱他人卖淫的,仅构成诈骗罪;有引诱卖淫情节且骗取财物的,从一重处断。

第二,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区别。容留他人卖淫同时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分别定罪并数罪并罚。

第三,与聚众淫乱罪的区别。多人聚众从事淫乱活动但无金钱交易的,可能构成聚众淫乱罪;涉及金钱交易的,应当认定本罪。

七、辩护的核心要点

第一,行为方式之辩。所指控行为究竟属于引诱、容留、介绍中的哪一种,行为方式的具体表现与证据支持是否充分,是定罪的基础。

第二,“情节严重”之辩。逐项核对司法解释中的情节要素,包括人次、年龄、场所、获利等,剔除不构成”情节严重”的因素,争取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档位量刑。

第三,组织犯与本罪之辩。区分主从地位:行为人仅被指派实施部分引诱、容留、介绍环节的,应当认定从犯。

第四,主观故意之辩。是否存在营利目的、是否明知对方从事卖淫活动,决定本罪的成立。

第五,证据链之辩。引诱的聊天记录、容留的场所监控、介绍的转账流水等是核心证据;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固定性是重点审查对象。

第六,程序合规之辩。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中”钓鱼式”取证是否合法、辨认笔录是否合规、特情引诱的证据效力如何,是程序辩护的切入点。

第七,从宽情节之辩。初犯、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的,应当充分主张从宽。

八、风险防范建议

经营场所应当规范经营、明示经营范围,禁止提供任何形式的卖淫场所与便利条件;个人网络社交应当避免替他人传递信息、安排交易,警惕构成”介绍”行为的陷阱。

结语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护,需在行为方式认定、情节严重评估、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分等多个维度全面展开。王吉成律师系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吉安刑事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涉黄网络犯罪案件办理。如您或家人正涉本罪案件,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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