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8202410765542
刑讯逼供罪的认定与辩护
刑讯逼供是冤错案件的重要源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刑讯逼供罪,彰显对刑讯逼供的”零容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罪的认定涉及”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界定、“逼供”手段的认定以及由此衍生的口供排除规则。本文结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系统解析刑讯逼供罪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本文由江西吉安刑事律师王吉成撰写,结合办案实务,聚焦刑事辩护与涉币辩护领域的法律问题。
刑讯逼供罪案件往往涉及”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逼供”手段的多样性、口供排除规则的运用等核心问题,事实认定与程序辩护并重,对辩护律师的复合能力提出较高要求。
一、本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理解本条,需把握:第一,本罪基础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较轻罪名;第二,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升档为重罪);第三,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司法工作人员。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
第二,客观要件。本罪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刑讯逼供”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暴力逼取证人证言”针对证人。
第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监管人员等。
第四,主观要件。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刑讯逼供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遭受痛苦而有意为之。
三、“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
第一,“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侦查人员。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等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
第三,检察人员。检察机关从事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检察工作的人员。
第四,审判人员。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官、法官助理等。
第五,监管人员。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
第六,“司法工作人员”的扩张解释争议。司法实践中对协警、辅警、书记员、保安等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存在分歧;部分案件根据具体职责判断。
四、“刑讯逼供”的认定
第一,“刑讯逼供”的含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第二,肉刑的形式。包括殴打、捆绑、悬吊、警棍击打、电击、长时间固定体位等方式。
第三,变相肉刑的形式。包括连续审讯、剥夺睡眠(疲劳审讯)、饥饿审讯、寒冷审讯、恐吓、威胁、引诱、欺骗、限制饮食、限制睡眠等方式。
第四,“刑讯”与”正常审讯”的边界。法律允许的审讯措施包括:合理时间内的连续审讯、心理施压、适当强度的语言表达等;超过合理限度的连续疲劳审讯、剥夺睡眠等构成变相肉刑。
第五,“逼取口供”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出于教育、训诫、维持秩序等目的的过激行为,不构成本罪。
五、“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认定
第一,“证人证言”的范围。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证人证言。
第二,“使用暴力”的认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威胁、强迫证人提供特定内容的证言。
第三,与刑讯逼供的区别。本款针对的是证人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相同(司法工作人员),行为对象不同。
第四,“证人保护”的延伸。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可能构成强迫证人作伪证,应当结合强迫作证罪等罪名综合评价。
六、致人伤残、死亡的从重处罚
第一,“致人伤残”的认定。刑讯逼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包括轻伤、重伤、伤残等级);按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致人死亡”的认定。刑讯逼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按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从重处罚”的具体含义。在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判处;通常表现为接近最高刑期。
第四,“致人伤残、死亡”与”刑讯逼供”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刑讯逼供行为直接导致的伤残或者死亡;事后被害人自杀等情形不一定构成此处因果关系。
七、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第一,与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区别。暴力取证罪针对的是”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刑讯逼供罪针对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两罪主体相同,行为对象不同。
第二,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普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是出于其他目的;本罪致人伤残、死亡是基于刑讯逼供目的。法律将其”升档”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第三,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非法拘禁罪针对的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刑讯逼供可能包含拘禁情节,但本罪有专门的法定刑,应当优先适用。
第四,与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区别。虐待被监管人罪针对的是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本罪针对的是刑讯逼供。两者可能存在交叉,但刑讯逼供罪的取证目的更为特定。
八、辩护的核心要点
第一,主体辩护。被告人主张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不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应当出罪;书记员、协警等辅助人员通常不构成本罪主体。
第二,“刑讯逼供”行为不存在的辩护。审查是否存在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事实;正常的讯问策略不构成本罪。
第三,因果关系辩护。被告人的讯问行为与被告人翻供、虚假供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出罪;讯问行为本身合法的不构成犯罪。
第四,“逼取口供”目的辩护。审查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纯粹出于教育训诫的过激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
第五,证据合法性辩护。一旦指控刑讯逼供,原口供的合法性将被否定,被告人在原案中的口供应当排除;这是对刑讯逼供指控的”程序性附带效果”。
第六,立功与自首。主动交代刑讯逼供行为的,可以认定为自首或者立功(取决于具体情形)。
第七,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争取适用缓刑、管制、拘役等非监禁刑。
九、风险防范建议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程序规定,文明规范执法;讯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建立讯问室的内部监督机制;遇有嫌疑人翻供指认刑讯逼供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刑讯逼供线索的,应当主动报告并配合调查。
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存在刑讯逼供的,应当及时提出控告、举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法律监督,纠正刑讯逼供行为。
结语
刑讯逼供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司法工作人员”主体认定、“刑讯逼供”手段的实质判断与”逼取口供”目的的把握;同时,刑讯逼供指控成立将导致原案口供排除,是重大程序辩护的关键点。王吉成律师系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吉安刑事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刑事程序辩护案件办理。如您或家人正涉相关案件,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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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条文: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