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认定与辩护

以劳务输出名义骗护照给偷渡客用怎么判?结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解析'弄虚作假'、'为组织他人偷越使用'要件与单位犯罪辩护。

王吉成律师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8202410765542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认定与辩护

以”劳务输出""商务考察""旅游团”等名义,通过虚构材料骗取护照、签证供他人偷渡使用的案件在跨境犯罪中多发。骗取出境证件罪是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上游配套罪名”,专门打击为偷渡活动提供证件支持的弄虚作假行为。本文结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系统解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作为江西刑事律师,王吉成律师长期专注刑事辩护,本文就相关问题提供专业的法律分析与辩护思路。

骗取出境证件罪案件往往涉及”弄虚作假”的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使用”的目的要件、与组织偷越罪的共犯界分、中介机构的角色定性等核心问题,事实细节对定罪量刑影响显著,对辩护律师的实务能力提出较高要求。

一、本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理解本条,需把握:第一,本罪基础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行为方式是”以某种合法名义+弄虚作假+骗取证件”;第三,目的要件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第四,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管理秩序和国(边)境管理秩序。

第二,客观要件。本罪表现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行为。

第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境外劳务中介、出入境服务公司、旅行社等;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第四,主观要件。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骗取的证件将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目的性明知”是本罪的核心主观要件。

三、“以合法名义弄虚作假”的认定

第一,“劳务输出”名义。虚构境外劳务项目、伪造境外雇主邀请函、虚构劳动合同,骗取劳务签证。

第二,“经贸往来”名义。虚构商务考察、贸易洽谈、参展等事由,骗取商务签证。

第三,“其他名义”。包括旅游团签、留学签证、探亲签证、文化交流签证等——以合法事由掩盖真实偷渡目的。

第四,“弄虚作假”的表现。伪造邀请函、担保函、在职证明、资金证明;虚构境外雇主;隐瞒真实出境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领证件等。

第五,与正常申领的界分。如实申报出境事由、提交真实材料申领证件的,即使此后改变用途(如持旅游签证滞留打工),不构成本罪——申领环节是否造假是界分关键。

四、“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要件

第一,“组织他人偷越”的理解。本罪是目的犯——骗取证件须以供”组织偷越”使用为目的;为个别亲友办理真实度较高的证件仅供其本人使用,且不知用于偷越的,不构成本罪。

第二,与”蛇头”的关联。行为人通常与组织偷渡的”蛇头”存在合意或者协作关系;无组织偷越背景、仅骗证自用的,可能构成其他违法而非本罪。

第三,明知的推定。收取明显高于正常代办费的费用、证件交付”蛇头”而非申领人、批量办证等异常情形,可以作为明知目的的推定依据;行为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推定可以被推翻。

五、“情节严重”的认定

依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为涉恐、涉毒等严重犯罪提供证件便利的;造成被组织偷越人员重大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骗取或者向多名组织者提供证件的。

六、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第一,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组织偷越罪(§318)是偷渡活动的核心组织行为;本罪仅是”骗证”环节——只骗证未参与组织偷越的,定本罪;既骗证又组织偷越的,可能作为组织偷越罪的手段行为被吸收,按一罪从重处理。

第二,与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区别。本罪骗取的是”真证”(通过虚假材料从发证机关取得);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320)提供的是”假证”——证件真伪是两罪的分水岭。

第三,与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区别。出售出入境证件罪(§320)出售的是合法取得的证件;本罪是”骗取+供偷渡使用”——有偿性与目的性是界分要点。

第四,与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持骗取的真实证件公开出入境(未被边检查获冒用),实践中按”偷越”评价存在争议;行为人本人偷越且未实施骗证帮助行为的,按偷越国(边)境罪处理。

第五,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区别。伪造护照本身可能同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按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

七、辩护的核心要点

第一,“弄虚作假”之辩。申领材料虽有不实但核心事由真实(如劳务项目真实存在、仅个别人员信息笔误)的,可以主张不构成”弄虚作假”骗取。

第二,目的要件之辩。行为人不知道证件将供组织偷越使用——以为是正常劳务派遣、旅游团签的,缺乏目的要件不构成本罪;“明知”推定应当结合费用异常、交付对象、沟通记录严格审查。

第三,证件用途之辩。骗取的证件被用于合法出境(如出境后正常务工未脱管)而未用于偷越的,目的要件落空,可以争取出罪或者降格处理。

第四,共犯地位之辩。在”蛇头”链条中仅负责材料整理、翻译、递交等辅助工作的人员,应当争取从犯认定。

第五,单位犯罪之辩。出入境服务公司、旅行社为单位利益、经单位决策实施的,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按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量刑。

第六,数量与情节之辩。骗取证件份数、违法所得数额应当逐份核对;处于”情节严重”临界点的应当精细核算。

第七,从宽情节之辩。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配合追缴违法所得、初犯偶犯的,可以争取从宽处理。

八、风险防范建议

出入境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不得虚构事由代办证件;劳务输出企业应当核实境外项目真实性,如实申报用工信息;公民办理出入境证件应当如实申报出境事由,不委托不明中介”包过”;发现制假、骗证线索及时向出入境管理部门举报。

结语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弄虚作假”的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使用”目的要件的证明与共犯地位的划分。王吉成律师系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吉安刑事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跨境犯罪类案件办理。如您或家人正涉本类案件,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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