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8202410765542
骗购外汇罪的认定与辩护
骗购外汇罪是 199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设的罪名,规制使用伪造材料等欺骗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行为。本罪与逃汇罪(§190)形成外汇管理刑事双轨。本文结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之一与《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系统解析骗购外汇罪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本文由江西吉安刑事律师王吉成撰写,结合办案实务,聚焦刑事辩护与涉币辩护领域的法律问题。
骗购外汇罪案件往往涉及”欺骗手段”的认定、“骗购外汇”的行为对象、汇兑外汇后的去向、单位犯罪责任划分等核心问题,外汇管理专业性强,对辩护律师的实务能力提出较高要求。
一、本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本罪主体是单位或者个人;第二,行为方式是”欺骗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第三,“数额较大”是入罪门槛;第四,“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特别是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秩序。
第二,客观要件。本罪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向银行申请购汇的自然人和单位;最常见的是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及其负责人和经办人员。
第四,主观要件。本罪要求具有欺骗外汇管理机关、外汇指定银行的故意,明知自己不符合购汇条件仍通过伪造材料申请。
三、“欺骗手段”的认定
第一,“欺骗手段”的范围。依据《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决定,骗购外汇的欺骗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文、证件、印章;使用伪造、变造的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商业单据;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伪造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等。
第二,欺骗的对象。欺骗的是外汇指定银行(具有外汇结算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的外汇业务审核人员;欺骗的是具体审核材料的真实性。
第三,“足以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的判断。欺骗手段具有实质性,即对银行审核决策具有关键影响;形式瑕疵不足以认定为欺骗。
第四,欺骗与正常合规变通的边界。利用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的合规安排(如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等)不构成本罪。
四、“骗购外汇”的认定
第一,“骗购外汇”的含义。在不具备购汇资格或者购汇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兑换的外汇。
第二,“外汇”的范围。包括外国货币、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跨境人民币的骗购可能涉及其他罪名。
第三,“骗购”的行为方式。包括虚假申报购汇用途、伪造交易单据、虚报投资规模、伪造境外收款方、伪造身份证明等。
第四,“骗购”与”购汇”的区别。合法购汇是真实交易背景下的外汇兑换;骗购是虚构交易背景下的外汇获取——核心区别在于交易真实性。
五、“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骗购外汇”数额较大”通常掌握在五十万美元以上;“数额巨大”通常掌握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数额应当以银行实际结售汇金额为准。
六、与逃汇罪的区别
第一,行为方向不同。骗购外汇罪是”骗进来”(将境外外汇骗入境内);逃汇罪是”骗出去”(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两者方向相反。
第二,主体不同。骗购外汇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逃汇罪主体限于单位——这一区分在修订前的1997《刑法》中更加严格。
第三,欺骗手段不同。骗购外汇罪的核心是”欺骗”;逃汇罪的核心是”擅自转移”——欺骗手段是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素。
第四,两罪可能并存。单位先骗购外汇再非法转移的,可以同时构成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按数罪并罚处理。
七、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第一,与诈骗罪的区别。骗购外汇罪针对特定的外汇管理秩序;诈骗罪针对一般的公私财产——骗购外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已构成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本罪。
第二,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非法经营罪针对无证经营外汇业务等行为;骗购外汇罪针对欺骗手段获取外汇——主观目的不同。
第三,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区别。骗购外汇罪通常涉及伪造公文印章;可能构成两罪的竞合,从一重处断。
第四,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区别。骗取出口退税罪针对骗取国家退税款;骗购外汇罪针对骗取外汇——对象不同。
八、辩护的核心要点
第一,“欺骗手段”之辩。审查涉案材料的真实性;银行对外汇业务真实性应当承担一定的审核义务,材料瑕疵被银行发现的应当出罪;银行怠于审核的,不能反推申请人欺骗。
第二,“骗购”目的之辩。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骗购目的;为合法跨境经营购汇的(实际有真实交易但申报不实),应当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
第三,“数额较大”之辩。审查数额计算依据;虚增部分、未实际结售汇部分应当扣除;多次申请中失败的购汇不应当计入。
第四,主观故意之辩。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不符合购汇条件;基于外汇局、银行的指导、咨询办理的,可以主张缺乏欺骗故意。
第五,单位犯罪之辩。单位决议集体决策实施的,认定为单位犯罪;执行人员应当争取从犯地位;非决策的经办人员可以争取出罪。
第六,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外汇局调查笔录、银行记录的提取程序应当符合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第七,从宽情节之辩。自首、坦白、积极退缴外汇、认罪认罚的,可以争取从宽;单位主动纠正违规、调回外汇的,从宽空间较大。
九、风险防范建议
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外汇交易用途;不得使用伪造合同、虚假发票骗购外汇;购汇业务应当通过具有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办理;发现合规问题及时与外汇局沟通纠正;员工个人不得协助企业骗购外汇。
结语
骗购外汇罪的辩护,核心在于”欺骗手段”的认定、“骗购”目的的证明与单位犯罪中个人责任的切割。王吉成律师系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吉安刑事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金融犯罪、走私类案件办理。如您或单位正涉本类案件,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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