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8202410765542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认定与辩护
借款人通过编造虚假资料、虚构交易背景等手段获取银行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等金融票证,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本罪是 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重要罪名,是金融凭证诈骗领域的兜底性条款。本文结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系统解析本罪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本文由江西吉安刑事律师王吉成撰写,结合办案实务,聚焦刑事辩护与涉币辩护领域的法律问题。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往往涉及”欺骗手段”的认定、“重大损失”的因果关系、与普通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竞合等核心问题,事实细节对定罪量刑影响显著,对辩护律师的实务能力提出较高要求。
一、本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保证等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本罪基础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较轻罪名;第二,“重大损失”是入罪门槛;第三,“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有期徒刑;第四,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第五,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
第二,客观要件。本罪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保证等金融票证,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向银行申请贷款、办理承兑汇票、申请信用证的自然人和单位——借款人是常见主体;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谋的,可以成为共犯。
第四,主观要件。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欺骗金融机构的故意,明知自己提供的材料虚假仍然提交、足以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或出具票证。
三、“欺骗手段”的认定
第一,“欺骗手段”的范围。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大类:虚构贷款用途、虚构抵押物、虚构担保人、虚构经营状况、伪造财务报表、伪造购销合同、伪造担保函、隐瞒关联方、隐瞒涉诉信息、隐瞒重大债务等。
第二,欺骗的对象。欺骗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批人员、票据审查人员——以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为标准。
第三,“足以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的判断。欺骗手段通常具有实质性,即对银行决策具有关键影响;形式瑕疵(如签章轻微不规范)一般不构成”欺骗手段”。
第四,与民事借贷欺诈的区分。民事借贷中的欺诈可导致合同撤销;本罪的欺骗是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实质内容——欺骗程度与欺骗后果是区分关键。
四、“重大损失”与”特别重大损失”
第一,“重大损失”的参考标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多次实施、涉及多笔贷款的,可以认定为”重大损失”。
第二,“特别重大损失”的参考标准。损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涉及金额特别巨大、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可以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
第三,损失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票据、信用证、保函等被套取的资金;追索不能形成的呆账损失;以及间接损失(声誉损害、监管处罚)等。
第四,损失与欺骗的因果关系。损失应当是欺骗手段的直接结果——因市场风险、第三方违约等独立因素导致的损失,应当从重大损失中扣除。
五、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第一,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贷款诈骗罪(§193)针对的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使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通常二十万元);本罪针对的是”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两罪界分关键。本罪侧重”给银行造成损失”作为入罪门槛,贷款诈骗罪侧重”非法占有”作为定罪核心。
第二,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合同诈骗罪(§224)针对的是市场交易中的欺骗行为;本罪针对的是金融票证活动——具体业务场景不同。
第三,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别。违法发放贷款罪(§186)针对的是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本罪针对的是借款人通过欺骗取得贷款的行为——主体行为方式不同,可能并存。
第四,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196)针对的是使用伪造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本罪针对的是取得贷款或者金融票证。
第五,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区别。骗取出口退税罪(§204)针对的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本罪针对的是骗取银行金融票证——主体和对象不同。
六、辩护的核心要点
第一,“欺骗手段”之辩。审查银行实际审批决策的关键依据是什么;虚假信息对银行决策的实际影响程度;形式瑕疵不足以认定”欺骗手段”。
第二,“重大损失”之辩。审查损失与欺骗行为的因果关系;因市场风险、第三方违约等独立因素导致的损失应当扣除;银行已通过追偿部分挽回的可以扣减。
第三,“取得”贷款/票证的认定。审查贷款是否实际发放;行为人仅提交虚假申请材料但银行未实际放款的,可能属于未遂——未遂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出罪。
第四,主观故意之辩。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材料虚假;基于误解、疏忽等过失提供不实材料的,不构成本罪。
第五,共犯地位之辩。借款人本人是主犯;银行工作人员作为共犯的,应当审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从犯可以降档量刑。
第六,从宽情节之辩。借款人主动退赔、纠正贷款用途的,可以争取从宽处理;金融机构内部发现并提前收回贷款的,可以主张损失尚未发生。
七、风险防范建议
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贷款申请材料、如实披露经营状况和关联交易;不得通过伪造合同、虚构抵押物、隐瞒债务等手段骗取贷款;银行应当完善尽职调查和反欺诈机制,对异常贷款申请加强审查;员工个人不得协助客户伪造材料骗取贷款。
结语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辩护,核心在于”欺骗手段”的认定、“重大损失”因果关系与共犯地位的划分。王吉成律师系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吉安刑事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金融犯罪、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如您或单位正涉本类案件,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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