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8202410765542
逃汇罪的认定与辩护
逃汇罪是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逃匿外汇监管的犯罪。本罪是 199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设的罪名,主要规制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及个人的逃汇行为。本文结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与《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系统解析逃汇罪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王吉成律师系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吉安刑事律师,专注刑事辩护实务,办理了大量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与涉币刑事案件。
逃汇罪案件往往涉及逃汇方式的认定、“情节严重”的量化、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的划分等核心问题,外汇管理专业性强,对辩护律师的实务能力提出较高要求。
一、本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本罪主体是单位,包括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第二,行为方式是”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第三,“数额较大”是入罪门槛;第四,“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国家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实行分类管理,逃汇行为破坏外汇监管秩序。
第二,客观要件。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单位,包括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个人原则上不构成本罪(除非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主观要件。本罪要求具有逃避外汇监管的故意,明知违反外汇管理规定仍故意实施。
三、逃汇的方式
第一,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企业取得外汇收入后不按规定调回境内结汇,而是存放于境外账户;通常表现为对境外关联公司提供借款、虚假投资等。
第二,高报进口价格。进口付汇时高报合同价格、运费、保险费等,将多于实际对外付汇的金额汇出境外,多余部分留存境外。
第三,低报出口价格。出口收汇时低报合同价格,少收外汇,将多于实际收汇金额留存于境外。
第四,通过虚假贸易、虚假投资、虚假利润汇出。例如虚构服务贸易、咨询费用、利润分配等名义向境外付汇。
第五,通过地下钱庄、跨境携带、虚拟货币交易等非法渠道转移外汇;上述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洗钱罪、非法经营罪等。
四、“数额较大”的认定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的认定门槛通常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数额应当以结售汇、外汇账户的实际变动数额为准,不以”涉嫌”数额认定。
五、与骗购外汇罪的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逃汇罪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单位犯罪);骗购外汇罪主体包括单位与个人。
第二,行为方式不同。逃汇罪是”擅自存放境外""非法转移境外”;骗购外汇罪是使用伪造材料等欺骗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
第三,对象不同。逃汇罪针对已经持有或者取得的外汇;骗购外汇罪针对不具有购汇资格的境内主体使用欺骗手段购汇。
第四,两罪可能并存。单位既骗购外汇又非法转移的,可能同时构成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按数罪并罚或者从一重处断。
六、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
第一,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第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第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经办人员、其他参与决策的人员。
第四,责任切割。经办人员按上级指示办理业务的,可以主张责任归属于决策者;普通员工非决策者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
第五,外汇局合规调查结论的运用。外汇局调查结论对认定逃汇行为具有重要证明力——对调查结论的质证应当从事实认定、计算方法等角度切入。
七、辩护的核心要点
第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审查指控所依据的规定是否有效;外汇管理规章的层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规范性文件)是认定依据。
第二,“擅自”之辩。审查行为是否经过外汇局、商务部等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合法出境投资、对外支付等不构成本罪。
第三,“数额较大”之辩。审查指控的数额计算依据;虚构交易、未实际付汇等部分应当扣除;多笔业务混淆的应当分别核算。
第四,“外汇”的认定。核查涉案资金是否属于广义外汇(外币现钞、外币存款、外币有价证券等);人民币不构成本罪对象。
第五,因果关系与合法行为之辩。单位经批准的境外投资、利润汇回、债务支付等行为应当排除;逃汇是未经批准擅自转移而非合法付汇。
第六,从宽情节之辩。单位主动纠正违规行为、调回外汇、补办手续的,可以争取从宽;个人积极退缴、配合调查的,可以争取非监禁刑。
八、风险防范建议
进出口企业、外资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境外收款应当及时调回境内结汇;对外投资、利润汇出应当履行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不得通过虚假贸易、虚假投资转移外汇;发现外汇合规问题及时与外汇局沟通纠正;员工个人不得协助单位逃避外汇监管。
结语
逃汇罪的辩护,核心在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擅自”转移外汇的主观故意与数额计算审查。王吉成律师系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吉安刑事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金融犯罪、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如您或单位正涉本类案件,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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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条文: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