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8202410765542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认定与辩护
农民上山采挖一株野生兰花、苗圃老板收购红豆杉,都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罪规制非法采伐、毁坏以及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的高发罪名。本文结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名录、司法解释,系统解析本罪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王吉成律师系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吉安刑事律师,专注刑事辩护实务,办理了大量破坏环境资源与涉林刑事案件。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往往涉及涉案植物的物种认定与名录适用、人工培育植物的定性、“情节严重”的门槛等核心问题,物种鉴定专业性强,对辩护律师的实务能力提出较高要求。
一、本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理解本条,需把握:第一,本罪经 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取消了”非法采伐、毁坏”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两行为分设的旧罪名体系,统一为本罪;第二,行为方式涵盖上游采伐毁坏与下游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全链条;第三,基础刑为三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第四,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维护生物多样性与生态安全。
第二,客观要件。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两类行为:一是非法采伐、毁坏;二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
第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山区农民、苗木商、木材加工经营者、园艺从业者均为高发主体;单位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处理。
第四,主观要件。本罪要求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故意实施——对物种属”保护植物”缺乏认知的(如误认为是普通杂草采挖),可以主张缺乏故意,但应当结合被告人身份、经验、当地宣传情况综合判断。
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范围
第一,法定名录依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2021 年调整发布)列明的植物属于本罪对象,包括银杏、红豆杉、水杉、苏铁、石斛属部分物种、部分兰科植物等;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珍贵树木”的认定。包括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树木。
第三,人工培育植物的争议。野外来源自然生长的植物与人工培育的植株应予区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人工培育的某些保护植物品种(如部分石斛、兰花栽培品种)在市场上合法流通的,采挖、买卖一般不宜按本罪处理;野外采集的种源仍受保护。
第四,“及其制品”。包括以保护植物为原料加工形成的木材、工艺品、药材(如红豆杉制品、沉香制品)等。
四、“非法采伐、毁坏”的认定
第一,采伐的违法性判断。即使对自有林地上自然生长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采挖的,同样可能构成本罪——许可制度适用于所有保护植物。
第二,“毁坏”的行为方式。剥皮、挖根、截枝、灌注药剂致植物死亡、工程填埋碾压等;尚未造成死亡的轻度损伤,可以结合株数、程度综合评价。
第三,移植与采挖的定性。采挖活体保护植物用于移植出售的,属于采伐、毁坏行为的实质范畴——活体挖取导致其脱离原生环境的,即可评价。
第四,株数与立木蓄积。本罪以”株”为基本计量单位;司法实践中以查获的实际株数、材积及鉴定意见为准。
五、“情节严重”的认定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采伐、毁坏或者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达到规定株数、材积数量的;多次实施经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造成植物死亡无法存活的;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等禁采区域内实施的;以出售牟利为目的形成产业链条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辩护中应当逐项核对数量标准与情节证据,尚未达到法定数量、未造成死亡后果的,可以在量刑档次上争取降档。
六、与相关罪名的界分
第一,与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区别。盗伐、滥伐林木罪(§345)针对普通林木,以立木蓄积计量;本罪针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株数计量。同一株树同时属于保护植物与林木的,按特别法优先适用本罪。
第二,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区别。非法占用农用地罪(§342)针对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毁坏;占用过程中毁坏保护植物的,可能数罪并罚或者从一重处断。
第三,与走私罪的关系。走私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出境的,可能同时涉及走私珍贵植物、珍贵植物制品罪(§151第三款),按具体行为择一重处断。
第四,与非法采伐城市树木的行政违法的界分。城市绿化树木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按《城市绿化条例》行政处罚处理,不构成本罪。
七、辩护的核心要点
第一,物种鉴定之辩。申请对涉案植物进行专业鉴定,核对其是否属于现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物种;名录调整前后采挖的植物应当以行为时名录为准;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方法应当逐项质证。
第二,人工培育之辩。涉案植物系苗圃栽培、有合法来源证明(购买发票、产地检疫证、经营许可)的,可以主张不属于野外资源,不构成本罪。
第三,主观明知之辩。被告人不认识涉案植物、当地无宣传告知、外观与普通植物高度相似的,可以主张缺乏”明知”;对收购、运输环节的下家,明知程度的证据要求更高。
第四,“违反国家规定”之辩。审查涉案采伐、采集是否已取得采集证、采伐许可;许可范围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五,数量与情节之辩。株数应当以现场勘验、抽样鉴定为准,排除估算误差;部分植株未死亡的可以主张不计入毁坏数量。
第六,从宽情节之辩。本罪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补植复绿、缴纳生态修复费、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的,可以争取从宽、缓刑;恢复性司法成果是重要的从宽依据。
八、风险防范建议
山区群众采挖野菜、药草、花卉前应当了解当地保护物种名录,不采挖不认识的野生植物;苗木经营者应当核查货源合法性,拒绝收购无证红豆杉、兰花等保护植物;工程施工作业前应当进行林地调查,发现保护植物及时报告林业部门;电商平台、花卉市场不得售卖名录物种的野生来源植株;企业涉及林地开发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许可与采伐许可。
结语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核心在于物种鉴定的审查、人工培育与野外资源的区分与主观明知的证明。王吉成律师系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吉安刑事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办理。如您或家人正涉本类案件,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联系我们:
- 📞 电话:183-0796-5661
- 💬 微信:lawyer_wang_zz
- 📍 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平园路9号金光道大厦19楼
- 🏢 律所: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参考条文: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