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8202410765542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认定与辩护
在朋友圈、短视频平台、微信群编造、转发”某地爆发传染病""某商场起火""某银行倒闭”等虚假信息,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本罪是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针对网络上传播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类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社交媒体时代,自媒体与网民均可能涉案,罪与非罪界限微妙。本文结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系统解析本罪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王吉成律师系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吉安刑事律师,专注刑事辩护实务,办理了大量网络犯罪与言论边界类刑事案件。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案件往往涉及”虚假信息”的认定范围、“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场景限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门槛以及与寻衅滋事罪、扰乱公共秩序的关系等核心问题,对辩护律师的实务能力提出较高要求。
一、本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有期徒刑。
理解本条,需把握:第一,本罪基础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是轻罪;第二,编造行为与故意传播行为均构成本罪;第三,虚假信息限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类;第四,传播载体包括信息网络与其他媒体;第五,入罪门槛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第六,造成严重后果的升档至三年以上七年。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与信息秩序,特别是政府应急处置、公众生活稳定、企业经营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客观要件。本罪表现为编造四类虚假信息并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首发者、转发者、内容创作者、平台运营者均可涉案。
第四,主观要件。本罪要求明知信息虚假而故意编造或传播——误信他人谣言而转发的,不构成本罪;对自己所发内容真假不明而转发的,亦不宜认定为故意。
三、“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范围
第一,“险情”。包括重大安全事故的虚假警报(如核电站泄漏、化工厂爆炸、高铁出轨、桥梁坍塌等)。
第二,“疫情”。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虚假信息;新冠期间多起案例适用本罪。
第三,“灾情”。包括地震、洪水、台风、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的虚假信息。
第四,“警情”。包括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恐怖袭击、警务活动等虚假信息。
第五,范围解释规则。条文采用”列举+兜底”结构未明确兜底——其他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公共秩序的虚假信息(如涉及金融稳定的”银行破产”谣言、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污染”谣言),能否纳入本罪评价,司法实践从严把握;超出四类范围的,按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罪名处理。
四、“虚假信息”的认定
第一,“虚假信息”指客观上不存在或者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完全虚构、篡改关键事实、虚构数据、伪造官方文件等均属于虚假信息。
第二,“捏造”与”误传”的界分。基于自身感知或者合理推断的信息,即使部分细节有偏差,不属于本罪虚假信息;基于不可靠来源的转述、未经核实的信息,亦不当然属于本罪虚假信息。
第三,夸张修辞与虚假事实的区别。“朋友圈转发”美食评价”、娱乐评论、文艺性夸张不构成虚假信息;只有足以造成公众误认的具体事实性陈述才落入本罪范围。
第四,主观判断的边界。“我觉得某个小区有疫情”属于主观推测表达,不构成虚假信息;“某小区已经确诊 N 例”属于事实陈述,虚假则构成本罪。
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
第一,司法实践考量因素。虚假信息传播引发的公众恐慌、政府应急启动、企业经营受损、市场价格异动、群体性聚集、辟谣成本与传播范围等,均可作为评价依据。
第二,“造成严重后果”。虚假信息引发实际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引发物资抢购、导致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引发跨区域恐慌扩散、造成人员伤亡等,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升档量刑。
第三,单一传播与规模传播的差异。零星、封闭范围的小规模转发,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面向不特定多数人、跨平台扩散、引发舆情发酵的,应当认定为本罪。
第四,辟谣及时性的影响。发布虚假信息后及时删除、澄清、主动报告、配合处置的,可以主张情节显著轻微,公安阶段争取不予立案、检察院阶段争取不起诉。
六、与相关罪名的界分
第一,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寻衅滋事罪(§293)规制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本罪规制编造、传播特定四类虚假信息。同一行为涉及网络造谣的,本罪作为特别罪名优先适用。
第二,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区别。第一款规定的虚假恐怖信息指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活动信息;本罪第二款的虚假信息限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恐怖信息与本罪是上下游关系。
第三,与扰乱公共秩序类罪名的界分。本罪以传播虚假信息为构成要件;单纯起哄闹事、聚众冲击机关的,适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共场所秩序罪等。
第四,与诈骗罪的竞合。编造虚假信息骗取财物的,可能同时构成诈骗罪;按从一重处断处理。
七、辩护的核心要点
第一,“虚假信息”之辩。证明所发布信息具有事实基础或者合理来源;转发时不明知是虚假信息的,可以主张缺乏故意;信息描述系个人意见表达而非事实陈述的,应当出罪。
第二,“四类信息”范围之辩。涉案信息不属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本罪不成立,可争取变更其他罪名或者无罪。
第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之辩。传播范围有限、未引发实质秩序混乱的,可以主张情节显著轻微;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应当严格审查(恐慌与发布行为的因果关系、信息真实性的破除效果等)。
第四,主观故意之辩。接受采访被动陈述、依据他人提供素材发布、引用权威信源后被证实虚假的,可以主张缺乏故意。
第五,从宽情节之辩。认罪认罚、及时删除、积极辟谣、取得相关单位谅解、初犯偶犯的,可以争取从宽、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六,电子数据之辩。涉案公众号、微信、抖音账号是否系本人控制、发布 IP 与设备归属、聊天记录的同一性,应当逐项质证;账号被冒用的可以申请无罪。
八、风险防范建议
自媒体、公众号、短视频运营者发布涉及公共安全、疫情灾情、金融稳定等敏感信息前应当多方核实;不传播未经官方确认的信息,引用官方信息注明来源;对自身存疑的传言应当在转发时附”未经证实,以官方通报为准”等限定语;网络平台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内容审核与异常信息预警;普通网民遇到突发事件应当通过应急、网信、公安等权威渠道核实后再行转发。
结语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辩护,核心在于”虚假信息”的真实性抗辩、“四类信息”范围的限定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门槛审查。王吉成律师系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吉安刑事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网络犯罪案件办理。如您因网络言论涉刑,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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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条文: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