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8202410765542
变造货币罪与购买出售假币罪的认定与辩护
把百元钞的”1”改成”5”,把两张百元钞各裁半拼成两张——这些”手艺活”看似精妙,实则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罪;而从上线处购买假币或者向下家出售假币,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购买假币罪、出售假币罪。假币犯罪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重点罪名,量刑档次跨度大:从轻的拘役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是核心区分点。本文结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三条,系统解析假币犯罪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本文由江西吉安刑事律师王吉成撰写,结合办案实务,聚焦刑事辩护与金融犯罪辩护领域的法律问题。
假币犯罪案件往往涉及”伪造”与”变造”的界分、“假币”的范围、买卖假币数额的认定与上下线共犯的认定等核心问题,金融专业性强、涉案链条长,对辩护律师的实务能力提出较高要求。
一、本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解本条,需把握:第一,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是购买假币罪、出售假币罪、运输假币罪三罪并列;第二,第一百七十三条是变造货币罪;第三,伪造货币罪(§170)起刑即为十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死刑,变造货币罪(§173)起刑为三年以下——伪造与变造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第四,购买假币罪、出售假币罪的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跨度大。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货币管理制度——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公共信用与流通秩序。
第二,客观要件。出售假币罪表现为有偿转让伪造的货币;购买假币罪表现为有偿取得伪造的货币;变造货币罪表现为在真币的基础上通过涂改、剪贴、拼接、揭层等方式改变货币面额、形态。
第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第四,主观要件。出售、购买假币罪要求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出售或者购买;变造货币罪要求明知是货币并故意实施变造。
三、“伪造”与”变造”的区别
第一,“伪造”货币。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特征等制作在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币——从无到有的”造”。
第二,“变造”货币。是在真实货币的基础上通过涂改、剪贴、拼接、揭层、挖补等手段使货币面额或者形态发生改变——从有到改的”变”。
第三,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变造货币”是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原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行为。
第四,实务区分难点。对真币做较大改造、实质上改变了真币形态并难以辨认原貌的,可能被认定为伪造而非变造——这是从轻罪变重罪的关键。
四、“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第一,伪造、变造货币的数额标准。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为”数额较大”;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变造货币:依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总面额在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追诉。
第二,购买、出售假币的数额标准。购买、出售假币的数额标准与伪造货币罪相同——按假币总面额计算。
第三,“数额”的计算方法。按假币总面额计算,不按实际购买价格或者市场流通能力——这是与诈骗、盗窃等犯罪数额计算的不同之处。
第四,未遂与预备。购买假币尚未取得、未实际交易成功的,应当按未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明知”的认定
第一,推定明知的情形。依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以外交易、明显低于面值交易、交易方式异常(夜间、无包装、现金交易、化整为零)、交易对方无正当职业、与假币犯罪前科人员交易等。
第二,否认明知的抗辩。被告人主张对假币性质不知情、未参与印制环节的,应当举证证明交易对象、价格、方式的合理性——证明在合法场所、合法价格下取得的,可以主张缺乏明知。
第三,“如实告知”的认定。自己主动发现是假币后仍交付给他人使用的,构成使用假币罪(§172);出售、购买的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
六、与相关罪名的界分
第一,与伪造货币罪的关系。伪造货币罪(§170)针对”造”的行为;变造货币罪(§173)针对”变”的行为。伪造后出售、运输的,按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不再单独评价出售、运输。
第二,与持有假币罪的区别。持有假币罪(§172)针对没有出售、购买、使用行为,仅持有假币达到一定数额的情形;本罪针对出售、购买行为。
第三,与使用假币罪的区别。使用假币罪(§172)针对以假充真的消费、支付、缴款行为;本罪针对有偿转让、获取假币——两罪可以并存。
第四,与诈骗罪的区别。出售假币骗取财物的,本质是出售假币行为,按出售假币罪处理;使用假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使用假币罪——诈骗罪不再单独评价。
七、辩护的核心要点
第一,“伪造”与”变造”之辩。涉案行为介于涂改与伪造之间的,应当审查是否保持真币的完整性与可识别性——真币被破坏难以辨认原貌的,可能按伪造处理,量刑显著加重。
第二,“假币”鉴定之辩。审查涉案货币是否被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授权机构鉴定为假币——鉴定程序、鉴定人资质、鉴定方法应当符合规定。
第三,“明知”之辩。被告人主张对假币性质不知情的,应当结合交易场所、价格、方式、来源等综合判断——异常交易应当推定明知但允许反证推翻。
第四,数额之辩。逐笔核对涉案假币的面额、张数、种类——混入真币的部分应当剔除;残币、作废券不计入假币数额。
第五,共犯认定之辩。购买假币的下线、出售假币的上线、运输假币的过境人员的责任应当区分——未参与印制、仅起居间作用、获益较少的,可以争取从犯。
第六,从宽情节之辩。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揭发上线制假线索(构成立功)的、配合公安机关侦破上游犯罪的,可以争取从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从宽空间较大。
八、风险防范建议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现金收付管理——发现假币应当当场没收并出具《假币收缴凭证》;ATM、智能柜台应当配置假币识别技术;公众收到可疑货币应当主动到银行鉴定;交易时应当核对货币的纸张、水印、安全线、凹凸印等防伪特征;发现假币线索应当及时报警;商家收到大额现金应当坚持验钞机过验,拒绝明显异常的低面值、高折扣交易。
结语
变造货币罪与购买出售假币罪的辩护,核心在于”伪造”与”变造”的区分、“明知”的认定、假币数额的精确核对与上下线责任划分。王吉成律师系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吉安刑事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金融犯罪案件办理。如您或亲友因假币案件涉刑,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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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条文: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