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辩护

行贿罪"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从宽辩护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文解析行贿罪的认定、被索贿与行贿的区分、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认定与从宽适用要点。

王吉成律师

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8202410765542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行贿与受贿如硬币两面。随着国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行贿罪已成为办案机关重点追诉的对象。然而,刑法为行贿人设置了一条重要的”出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准确把握这一从宽条款,是行贿罪辩护的关键。本文系统梳理其认定与适用要点。

一、行贿罪的法条与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构成行贿罪的核心要件:

  1. 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行贿罪与正常人情往来、被索贿的关键区别;
  2. 客观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包括直接给予、变相给予(回扣、手续费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以行贿论处。

二、行贿 vs 被索贿:关键的出罪路径

是否属于”被索贿”、是否”获得不正当利益”,直接决定罪与非罪:

1. 被索贿的认定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索要财物,行贿人被迫给予,且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辩护中应通过证据(如通话记录、证人证言、时间线)证明索贿情节。

2. 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要求对方违反规定提供的帮助)才构成行贿。如果仅是为争取正当、合法的利益(如催办正常审批),即使给予财物,也不宜认定为行贿。

3. 正当人情往来的区分

数额较小、符合社会交往惯例的节日礼金、人情往来,不属于行贿。

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从宽条款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行贿罪特有的法定从宽情节,是辩护的核心。

1. “被追诉前”的时间节点

“被追诉前”通常指办案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一旦立案,行贿人的交代可能只构成坦白,而非本条的”主动交代”。因此,把握时机至关重要——越早主动交代,越能享受从宽。

2. “主动交代”的认定

  • 主动、如实交代行贿事实,包括行贿对象、时间、金额、谋取的利益等;
  • 交代内容经查证属实;
  • 配合办案机关查处受贿犯罪。

3. 从宽的幅度

“减轻处罚”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免除处罚”指认定有罪但不予刑罚。具体适用哪一档,结合交代时间、配合程度、行贿数额、危害后果等综合判断。

四、辩护策略

1. 争取”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这是行贿辩护的首要目标。律师应在当事人被立案前介入,促使其尽早、如实交代,争取减轻或免除处罚。

2. 否定”不正当利益”

通过证据证明当事人谋取的是正当合法利益,动摇行贿罪的构成基础。

3. 主张被索贿

有索贿情节且未获不正当利益的,主张不构成犯罪。

4. 数额与情节的精细化审查

逐笔核对行贿数额、谋取利益的性质,剔除人情往来部分,争取从轻。

5. 自首、立功的叠加

除”主动交代”外,自首、揭发他人犯罪(立功)可进一步从宽。

五、实务建议

  1. 一旦面临行贿调查风险,尽早委托律师,争取在被立案前主动交代;
  2. 梳理每一笔往来的性质、目的、背景,区分行贿与人情;
  3. 配合办案机关查处受贿,争取立功;
  4. 切忌串供、隐匿证据,否则丧失从宽机会。

六、新型行贿方式与认定

随着反腐败深入,传统的直接送现金行贿逐渐被更隐蔽的方式取代,常见新型行贿包括:

  • 干股分红:以未实际出资的”干股”形式输送利益,再以分红名义兑现;
  • 低价购房/购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国家工作人员出售房产、车辆;
  • 投资回报:以”合作投资""委托理财”为名,给予高额固定回报;
  • 人情往来掩护:以节日礼金、红白喜事、亲属就业等形式持续输送;
  • 期权行贿:在职时办事、离职后收财,企图规避认定。
  • 虚假交易:以高价采购、低价销售等不对等交易方式,变相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

无论形式如何隐蔽,实质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财物”。辩护中应区分真实的合作投资、正常人情往来与行贿,审查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财物价值是否异常、是否存在对价关系,避免将正常经济往来错误认定为行贿。


行贿罪辩护的核心,在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及时把握,以及不正当利益、被索贿情节的精准论证。时机与证据,缺一不可。

王吉成律师专注职务犯罪辩护,熟悉行贿案件的从宽适用与辩护实务。咨询电话:183-0796-5661,微信:lawyer_wang_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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